2009年11月16日 星期一

戶籍法輔助登記自98年11月23日施行

戶籍法


第 4 條
一、身分登記:
(六)輔助登記。
第 12 條
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,顯有不足之情事,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,應為輔助登記。
第 35 條
輔助登記,以輔助人為申請人。
第 48 條
出生、監護、輔助、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、死亡、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、遷徙、更正、撤銷或廢止登記,或應為認領、收養、終止收養、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,經催告仍不申請者,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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